平等派(Levellers)、约翰·洛克和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主张的正是这种自然权利的概念,它激发了美国和法国革命期间出现的权利宣言。
它不仅体现社会治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完备性,而且是社会治理法治实施、监督、保障的准则,也是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基本遵循。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任务依然艰巨。
依法治理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治理主体中政府依法全面履职、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治理、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规范自治、公民参与社会治理规范有序等。三、切实落实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重大部署,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战略的丰富发展,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建设法治社会、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十年辉煌实践的创新性总结,开启了新时代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新征程,吹响了实现更高层次统筹、更高效能治理、更优安全环境营造、更实人民期盼满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进军号,必须坚定目标、明确任务、实化措施、落实要求,以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质效,保障和服务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规范要求与执法司法人员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社会治理法治建设提速的矛盾。其目标任务是调节社会关系,激发社会发展活力,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开创中国式社会治理法治化新道路。比如,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体系、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体系、政务诚信体系,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社会组织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的监管、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维护国家安全等,既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构成了职责明确、依法管理政府治理体系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社会矛盾化解取得明显成效。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与维权理性不足的矛盾。从合理分配规制职务犯罪公权力资源的角度,还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应当合理地划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优位管辖权。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相关渎职犯罪或者同时收受(索取)他人贿赂,都可能涉嫌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批准逮捕、公益诉讼等职权措施可以涵盖在该检察权架构之中,调查核实、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则是检察机关行使上述职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检察机关曾试图构建更为有效的自我监督、上级监督机制,并通过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强化外部监督,但这些举措仅缓一时之急,很难真正防范侵害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权利、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意见》第13部分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
一方面,上述解读对于在刑事司法语境下理清检察权的内涵外延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有助于澄清检察权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作为独立职能的侦查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追诉犯罪而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权力。
根据我国宪法法律,我国形成了侦查-公诉-狭义法律监督检察权架构。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第9条,我国建立了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致力于上述目标的实现,这需要改革和立法者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框架之下优化顶层设计、协调相关矛盾,推动多轮改革之系统融通、实现多项制度之价值调和,在更加宏观的视角下进行谋篇布局。如在针对重大复杂案件或涉及有关领导干部案件展开监督及调查工作时,需要充分利用检察一体化的优势,横纵联动实现有效监督。
一方面,由于相关文件此前早已明确行使抗诉权的部门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宜行使侦查权,加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察改革前有一定的侦查职能和经验,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在该时期,检察机关集侦查主体与侦查监督主体于一身,这导致自侦监督沦为自我监督,无法回应对自身行使侦查权如何实现有效监督的问题。第一,在检察权架构中,与公诉权一样,检察侦查权也是独立于狭义法律监督权的基本职能。所谓监督型,强调检察侦查权在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是对传统的追诉型侦查权在价值追求、侦查范围、侦查方式等方面上作了一种更加契合法律监督机关机构本位的调整。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监督 检察侦查制度 。从内部制衡的角度来讲,侦查权原则上不宜由批捕或者公诉部门行使,此种设计不仅可以正确处理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也与捕诉一体改革提高办案效率的初衷相吻合。
在此基础上,对检察侦查的监督制约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譬如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执行权和批准权分设的原则,先经批捕部门审查批准,再由侦查部门依法执行。
相较于监察机关以国家监察专责机关身份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进行的调查活动而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其次,监察权与检察权在监督属性上的差异性,恰好构成了二者的互补性,这是两者共同构建严密的权力监督机制的前提条件。从监督型侦查权来看,其进一步具备了积极主动的显性实体监督特点,譬如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其线索来自于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由此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办案的制约和监督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一方面以分工合作对其他国家公权力予以制衡,另一方面直接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检察侦查作为制约型职能促进公职人员监督资源合理配置并形成监督闭环,由此实现国家监督职权体系的功能优化。第二,侦查启动条件和范围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由此,检察侦查制度优化应当遵循的法治逻辑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2、67、99和104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严格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和措施。
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权,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支撑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激发检察制度的活力。在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范定位和检察侦查权的事实运行之间,宪法中的检察权起到了关键纽带作用。
有学者基于比较研究指出,受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的约束,监察委员会应被赋予反腐败所需必要权力,而非全部权力。第二,监所检察监督、行政检察监督和诉讼监督等旨在规制国家公共权力确保其不被滥用,在法律监督体系中主要发挥权力制约作用。
二是,强化内部监督管理,加强案件监督部门等对侦查办案的监督管理,同时进一步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和派驻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惩戒功能。一方面,审查、调查、侦查的适度融合,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检察侦查与‘四大检察互为提供线索、互相创造条件、增强动能、形成合力。另一方面,两反职能转隶之后,检察机关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不升反降,案件成案率明显下降,未能真正将发现线索上的职能便利充分转化为侦查活动上的效能优势。在体制机制上,设立独立于批捕、公诉部门的专门侦查机构,保留公诉部门自行补侦权,理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关系。
从措施来看,基于手段和目的的比例原则考察,调查核实权不应当具有限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如果在法律监督语境下来理解检察权,这种以审判权为参照的检察权构造理论,在回应检察权究竟如何实现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检察机关的功能性定位的问题上,却似力有不逮,而这正是理解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机关关系必须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侦查权若要进一步发展,对于当前的检察业务格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需要从系统性、整体性考量,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一)检察侦查权能的优化配置检察侦查要严把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稳慎推进。
我国侦查(调查)制度体系,首先遵循专门侦查(调查)和有利侦查,前者确立了侦查(调查)主体权力来源的正当性,由此我国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主要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主要调查。事实上,肯认检察侦查权对于法律监督的保障功能,这并非一种全新观点。
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其作为制约性职能促进公职人员监督资源合理配置、形成监督闭环。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并成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成为法律监督之国家宪制机关,而非一般公诉或侦查机关。如李奋飞教授所指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当以刀刃向内的模式对其侦查质量做出检验,杜绝自侦、自捕的部门设计,从而造成审查逮捕丧失监控能力。从公职人员监督体系来看,相较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直接立案侦查,具有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性、调查事实的便捷性、处理结果的完整性、侦查技术的专业性等优势,从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提高反腐败整体效能。
尽管检察院已经拓展了行政检察职权并且增加了公益诉讼职权,仅凭没有实际强制力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柔性监督手段,却很难使其发挥实效。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侦查权具有主动性、效率性、强制性等特点,刑事执行检察缺乏行使此项权能所必需的力量,有时被认为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所谓二线部门。
(二)机构与职能整合的优化思路从规范和实践检视来看,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权及其体制机制尚有不少完善空间。二是制度优化的内涵,即检察侦查制度优化应采取何种思路。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既统一规定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散见于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是一项全面涉及四大检察的贯通性权力。譬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责应予充分激活,利用好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适用于机动侦查和自行侦查的案件线索,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形,应交由专门检察侦查部门另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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